什么是不良资产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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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良资产清收?不良资产清收的含义是什么?不良资产清收方式有哪些?下面小编来告诉大家.

不良资产清收的含义

不良资产清收是指不良贷款本息及应收未收账款以现金方式收回。

不良资产清收中的法定期限

诉讼时效及催收方式

清收不良资产,就是请求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由法律所保护的这一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制约。只有在诉讼时效之内,贷款人行使请求权,才能使法律介入其中,才能借助法院公力救济方式促成请求权的实瑚白玲不良资产清收中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2年,从借款人贷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若2年之内贷款行不行使权利,则2年之后贷款行丧失胜诉权,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介入,通过法律强制方式实现债权的权利。

不良资产清收的诉讼时效为2年,2年之内可以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延长。中断与银行催收密切相关。中断即已经过的诉讼实效归于消灭,从中断时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民法通则》140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

(1)起诉。此所谓起诉,还包括申请发支付令、申请仲裁;

(2)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包括通知、催告义务人履行义务;

(3)借款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借款人承认债务,要求缓期履行,提供担保等等。

实践中催收具体做法:1、由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后,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该计划上加盖公章;2、要求债务人在我行的催收函上签字盖章。若催收函未能加盖公章,其有权签字人应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过书面授权的内部职工;3、银行与债务人双方对帐,签署对帐日期,由债务人签章确认;4、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在特快专递上注明催收函主要内容并保留回执;5、对于借款人众多的贷款,银行可通过召集借款人商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要求所有与会者签字;6、聘请公证员就银行向借款人催收借款行为进行公证。

保证期间及对保证人的催收

保证期间即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最不易理解的一项制度。原因不仅仅是保证期间本身难以理解,担保法立法的一些不明确也导致了理解上的长期混乱。

1、担保法及其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证期间的一般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由于保证期间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诉讼时效(我国《担保法解释》以“除斥期间”对保证期间定性)。因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之后,便如同时钟一样不停止,不存在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简言之,它是一个绝对时间概念,从起算后,银行就应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停止。保证期间因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停s止。一般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先对债务圣人财产执行后,才能对保证人财产进行执行。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只能因对债务人的诉茎讼、仲裁而停止。不论我们怎样催收,对一般保证人都没有法律毫效果。连带保证则不同,我们一?旦向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毫任,保证期间就立刻停止。

2、如何向保证人“催收”保证人实际上存在着双层的保护。第一层保护,就是保证期间,第二层保护就是诉讼时效。

如果债权人不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免责;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一般保证只能仲裁、诉讼),而不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之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同样因为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免责。因此我们的“催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在诉讼时效制度和保证期间制度下分别进行的。

针对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催收无法律意义,保证期间仍在继续。只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保证期间才停止。当诉讼、仲裁结束后,从生效判决、裁决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此时,可以通过催收通知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针对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通过催收通知等方式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

但此种催收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诉讼时效制度下的催收不一样。因此,我们对连带保证人的催收,可以和对债务人的催收同时进行,但第一次催收时应在保证期间内。

抵押期限

关于抵押期限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较长时间的争议,这一争议随着《担保法解释》出台而尘埃落定。一个问题解决了,但是实践中新的问题又随之出现,关于抵押期限引发的新问题在某些地方又产生了。

1、抵押期限的由来抵押期限,通俗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时间。登记机关在巨大利益驱动之下,“抵押期限”这一概念遂产生了,他们要求抵押人办理登记时必须记载“抵押期限”,并以抵押物价值按次收取费用。抵押期限到后,抵押权人必须重新办理登记,否则登记机关将登记注销。有的地方的登记机关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既得利益”,将“抵押期间”改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并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变更后仍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将抵押登记注销。

为了尽量减少我们资产风险,在清收中若发现这种情况,我们一方面要据理力争;另一方面发现抵押人有出卖或再次抵押苗头时,立即办理续展登记。

2、担保法及解释规定的抵押权的存续期担保物权除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之外,法律也规定了因一定期间经过而消灭。不过这一期间足够保障我们的权利了。只要我们保证主债权在诉讼时效之内,担保物权永远存在,或者说,哪怕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在超过诉讼时效的2年之内,我们向担保人主张抵押权仍然成立。

执行期间

《民事诉讼法》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一期限要求我们在拿到胜诉判决之后,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而不管企业或自然人现在是否有供执行的财产。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防止执行期间经过而失去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不良资产清收中的追偿对象

毫无疑问,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以及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是我行直接的追偿对象,但我们在不良资产清收中,可以依据我国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将追偿对象的范围扩大。以下几种人也是我们的追偿对象。

(一)次债务人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当我们对次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时候,也就是运用《合同法》代位权制度。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73条以及《合同法解释》(指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3条。代位权诉讼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债权银行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一项制度。

(二)撤销权行使中的相对人《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除了以上代位权制度,另一项就是撤销权制度。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如果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放弃或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74条。

(三)开办单位(投资人)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使投资工ONALCE人财产与所办企业财产相互独立,既使投资人公司经营失败也不会因公司债务而受到追索。但任何制度都有缺陷存在,有限责任从设计之初就存在被投资人滥用的可能,因此公司法制度中才有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有零散规定。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对所开办企业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对企业法人人格进行否认。目前对开办单位或投资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法研复[1987]33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

开办企业或投资人在以下情形下承担责任:1、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法定最低标准,但注册资金不足的,则由开办单位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企业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自有资金不到法定最低标准的,由开办企业承担该企业的偿债责任;2、开办企业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实物的,应在所收取的资金、实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开办单位违法经营造成企业资不抵债,要由批准单位与企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成立审核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所负债务先由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呈报单位清偿。

(四)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当我们发现债务人使用不实、虚假验资报告注册成立企业时,我们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列为追偿对象。验资单位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的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以及《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121号)。

对验资单位诉讼应注意:1、验资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验资单位在不实或虚假资金额内承担责任;2、对验资单位诉讼时,企业成立的档案材料是我们的审查重点,应注意从中发现线索,以保证追偿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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