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的论文代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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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的发展对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金融是国民经济中的关键行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具有优化资金配置和调节、反映、监督经济的作用。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金融的论文代发表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金融的论文代发表篇1

浅谈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摘 要:互联网金融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提高了服务效率,对商业银行运营模式和市场格局产生影响。本文介绍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希望能够为商业银行今后的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商业银行;影响

目前看来,互联网给传统的中国金融业带来的新的生机和活力,成为中国金融业创新的巨大助力。所谓的互联网金融就是指非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或是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资金的融通、对外支付以及资金中介等金融活动的一种商业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改变了传统金融市场中商业银行一家独大的局面,对传统的金融行业――银行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互联网金融是建立在先进的互联网技术之上的,依托于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的互联网技术,金融机构不断革新自己的技术平台,以极其低廉的成本及时获取和更新客户信息。此外,联网技术的发展也逐步改变了人们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互联网的普及,网民暴增,越来越多的人能够享受到互联网带来的便利。这些都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1.第三方支付的发展现状。第三方支付平台最初是为网络平台的商户和消费者提供一种网上支付的渠道,是为网上交易服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范围也逐步扩大,不再只局限于为人们提供话费充值等简单的生活服务,也开始逐步涉及保险、基金等专业的金融领域。

2.P2P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最近几年,P2P网络平台在我国快速发展,并且已经达到一定的规模。到年底,P2P网络借贷平台贷款余额超过千亿,总成交量也超过三千亿,但是由于没有备案登记制度,没有准入门槛,也没有完善的监管措施,问题平台数量出现暴增。有287家平台出现了倒闭、提款困难、跑路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P2P平台的健康发展,虽然有关监管部门没有出台具体的监管政策,但是银监会提出了“四条红线”和“十大监管原则”,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原则和思路也已逐渐清晰。

3.互联网销售发展现状。余额宝的问世,其筹资规模巨大,目前已成为全球第四大货币基金。余额宝的成功发行使互联网巨头对金融市场充满期待,一时间,各互联网巨头纷纷推出自己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在网上出现了一支“宝宝军团”,这些金融理财产品之所以受欢迎,是因为参与没有门槛,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不影响资金的流动性,利率高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满足了普通民众利用闲散资金投资理财的需求,发展迅速。

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特征

互联网和金融的深度结合,有效的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极大的降低了金融服务的成本,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此外,建立在网络平台基础之上的互联网金融可以最大限度的扩展其客户群体,使其具有规模效应,能够为客户定做专业化、个性化的金融理财产品,满足不同顾客群体的需求。互联网金融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服务高效、便捷、经济。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可以为广大客户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只要有计算机设备或是智能手机的客户终端,客户就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和转账,大部分网络平台都可以实现实时到账,这不仅能够提供金融服务的效率而且也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此外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使客户以较小的成本享受到更好的服务。

2.服务对象集中于个人和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没有投资额的限制,其目标客户群体是普通的消费者的闲散资金,这说明其资金的来源主要是个人和小微企业。就其资金的去处来说,小微企业和个人也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因为这部分人很难从银行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这也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了空间。

3.监管缺失,风险高。互联网金融在中国依然属于新生事物,目前还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法规,这也得互联网及溶在短时间内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但是由于缺少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资质层次不齐,更为重要的是投融资评估仅仅通过互联网技术,风险很大,一旦出现纠纷,投资者很难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盲目扩张,同质化竞争。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使投资者看到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在加上其进入门槛低,很多投资者参与到互联网金融中来,但是其产品研发和创新能力不足,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趋于相同。为了争夺市场,互联网金融企业大打价格战,过度包装宣传自己的产品,着重强调产品的高收益,对于产品存在的风险避而不谈,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使消费者产生高收益零风险的错觉。但事实上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其收益也是不确定的。

三、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

1.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

(1)弱化我国商业银行的中介地位。资金的融通是金融的本质,具体来说就是充当资金供给者和需求者的媒介,完成资金的配置,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中,这一角色都是由商业银行承担的,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商业银行的这一职能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商业银行一家独大的格局也终将被打破。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仅能够使资金的供求双方能够及时取得联系,而且可以通过搜索引擎、云计算等技术获取资金供求双方的历史信息,包括其交易情况和信用情况,甚至可以计算出其违约概率这极大地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使资金供求双方直接交易成为可能,弱化了商业银行的信息中介职能,导致了金融脱媒现象的产生并加速了它的发展。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金融活动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操作简单、交易便捷,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虽然说商业银行也建立了网络银行,但是操作手续繁杂,无法满足客户进行快捷支付的需求。与此同时,阿里巴巴、腾讯等网络巨头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宝”、“财付通”、“微信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相继出现,使客户在进行网上支付时,不需要开通网上银行,只需要输入银行卡信息、身份证信息以及手机号甚至可以通过扫面对方的二维码进行快捷支付,对于支付限额也没有特殊规定。网络支付的兴起,给用户带来了良好的体验,弱化了商业银行的支付中介职能。

(2)影响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信息处理方面有天然的优势,可以针对小微企业的特点设计专业化的信贷产品,例如阿里金融。目前虽然互联网金融只对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服务领域的拓展必然会对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产生冲击。

商业银行进行信贷活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用户存款,但是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对银行活期存款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余额宝等金融产品的出现使更多的人认识、关注、购买货币基金这种“类现金”功能的产品,这对银行的负债业务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逐步改变人们的消费习惯,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网上消费,网上支付,这会减少人们对现金的使用,冲击商业银行的柜台服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使人们转账、交易结算更加方便,对银行的结算业务产生冲击。这些都会挤占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生存空间。

2.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有利影响

(1)促进我国商业银行改革创新。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使商业银行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这也成为商业银行改革穿新的动力。自互联网金融出现以来,商业银行也不断创新自己的运营方式,大力发展电子银行,着手打造手机银行和移动支付,不断创新,带给用户全新的体验。整合自己多年掌握的信息资源,根据大数据原理发展供应链金融产品,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为企业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抢占货币基金市场,利用自己的高信用度,推出“类宝宝”金融产品。

(2)优化我国商业银行市场格局。目前看来,商业银行和互联网金融企业各具优势,因此很多银行都选择和互联网金融企业合作共赢,特别是中小银行,银行和互联网金融的合作可以使得银行用较少的网点服务更多的客户,从而形成新的竞争力。这种新的竞争力的出现必然会对原有的竞争格局产生冲击。这无疑会有优化现有的银行市场格局。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12):11-22.

[2]马明哲.平安互联网金融战略发布会演讲实录[N].新浪财经,.

[3]廖岷.互联网金融不是颠覆性革命[N].互联网金融年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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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的论文代发表篇2

论融资公司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主体的效力判定

摘要:对赌协议已经成为我国融资市场所广泛采用的风险防范工具,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特别是融资公司是否能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合同主体,理论界与学术界都是莫衷一是的态度。笔者以为目前否认这种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本文将从案例入手,继而分析否认融资主体成为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合同主体的弊端,从而得出应当承认这类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法律限制的结论。

关键词:融资公司;对赌条款;现金补偿

一、融资公司是否作为能够现金补偿性对赌条款合同主体仍存疑问

(一)现金补偿性对赌条款的概念

对赌协议的原名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由于对被投资企业未来的业绩无法确定,由投融资双方就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一般是以一定的业绩指标作为标准),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包含有这种条款的协议即为对赌协议。

(二)“中国对赌第一案”否认了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性对赌条款合同主体的效力

在这些年我国发生的对赌案例之中,最出名的莫过于“苏州海富诉甘肃世恒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因此此案对今后我国对赌案件司法处理的影响无疑是深远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经过审理后认为:“《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甘肃世恒的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甘肃世恒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该案反映了最高院对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性对赌条款合同主体的否认态度。

二、完全否认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主体的效力并不恰当

除了我国的司法界,在我国的学术界之中,对于上述问题学者持否定意见的也占了大多数。例如浙江工商大学的王云霞认为,在“苏州海富诉甘肃世恒案”中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笔者以为,对赌协议作为一个经济发展的内生性产物,有其在企业融资领域独特的经济价值。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的主体有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我们不应对其持否定态度。笔者的理由具体如下:

从投资方的角度来讲,对赌协议的设置主要是控制投资风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事前防范。在私募股权投资方对目标企业投资时,信息不对称问题是普遍存在于投资方与目标企业之间,且因利益驱动难以消除。投资方对目标企业的整体评估上虽然有专业团队的详细尽调,主要还是依靠目标企业提供的资料和对未来经营发展前景的描述,目标企业未来的运营方向、利润增长率以及发展预测等是对赌条款设计的基础。而对赌协议的设置正是在投资时点之前对这种信息不平衡所带来的投资风险进行一种平衡与稀释。

2.还原真实信息,减轻风险。一旦设置对赌条款,那么目标企业为了确保达到对赌条款约定的条件而不让投资方行使约定的权利,往往会将相对真实的信息提供给投资方,不会漫无边际地去进行虚假的包装而夸大预期,即通过对赌条款的设定来控制目标企业可能出现的盲目扩张等超速发展的行为,间接防范风险。

3.事后调节降风险。投资方利用对赌条款的设计,在目标企业出现对赌条款约定的状况时,可以对先前的投资交易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保证自己的投资收益不受影响,起到进一步防范风险的目的。

因此,对赌条款目前已经成为国内投资主体对投资风险防控而采取的一个常用而重要的手段。那么投资方与融资主体订立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从动机的角度来说是无可厚非的。

三、承认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主体的效力并予以合理的限制

结合笔者在文章前两部分进行的分析,对融资主体作为现金补偿型对赌条款主体的效力予以完全否认是非常不妥的。因此,笔者以为我们的法律应当对这类对赌协议的效力予以承认。同时为了保障其他利益关联方的利益,还需要对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加以限制,具体限制如下:

(一)公司在执行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之后不能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

虽然公司与投资方缔结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是其合同自由,但现金补偿容易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笔者以为如果公司在执行现金补偿义务之后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那么这类对赌条款就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在国外的会计制度当中,最开始也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法律规定公司在对于股东的分配只能限于利润,不允许对所有者的原始投资进行分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意识到所有者权益仅仅是没有内容的形式而已。美国律师协会于1950年公布了第一个《示范公司法》。该法规定,只要有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他就可以对股东进行分配。《1984年修正示范企业公司法中》将无偿债能力定义为:(1)债务到期时无力偿还;(2)负债超过资产的公允价值。后一种解释方法就可以使一些公司在总股东权益为负的时候进行股东分配。因此在对公司偿债能力时,我们应当考虑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而不仅仅是账面价值。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公司在执行现金补偿义务之后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仍然为正,那么就应认为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对赌协议就应当有效。

(二)公司在执行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不能够对公司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当公司执行对赌协议中的现金补偿义务是,将会产生一笔较大的现金流出,这笔现金流出就有可能对公司未来的经营产生影响,融资主体在进行现金补偿后不应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由于不同公司情况不尽相同,因此公司执行对赌协议的现金补偿义务是否会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断也是比较复杂的。以下笔者提出几点判断的参考标准:

1.公司的现金储备情况。如果公司货币资金储备充裕,那么公司执行现金补偿业务之后公司依然能保持相对充裕的货币资金,那么公司受到的不利影响并不大。反之公司的经营将受到很不利的影响。

2.公司的短期融资能力。如果公司具有较强的短期融资能力,那么及时公司在执行对赌条款中的现金补偿义务之后,公司迅速可以通过短期融资的方式回补现金缺口。这样公司因执行现金补偿义务受到的影响并不大,反之公司将受到严重不利影响。

3.公司当年净现金流及未来现金流预测状况。如果公司在当年整体现金流呈净流入形式预计未来这种情形可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保持,那么公司执行现金补偿义务并不会对公司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但是如果当年公司净现金流入为负且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不能有所改观,那么执行现金补偿条款可能就会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4.公司未来发展规划需求。如果执行现金补偿义务会显著的干扰公司未来的发展计划并且不能够其他措施所弥补,那么执行计划势必会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反之公司所受的不利影响就不是很明显了。

参考文献:

[1]谢海霞:《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杂志》第1期

[2]王云霞:《中国法律环境下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兼评苏州海富诉甘肃世恒案》,载《行政与法》第4期

[3]斯蒂芬&12539;A&12539;泽弗,贝拉&12539;G&12539;德兰:《现代财务会计理论问题与争论》(第5版)夏冬林,陈晓,谢德仁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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